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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政策
优惠政策摘自以下文件:《山阳区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山阳区鼓励市外投资优惠政策》、《山阳区引荐投资奖励办法》、《山阳区为外来投资者提供全程服务办法》、《山阳区委托招商暂行办法》。
山阳区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改善投资环境,加快引进外资步伐,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在本区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各类项目和企业。
第三条 鼓励外商在本区投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鼓励外商通过整体收购、购置股权和项目经营权、租赁、承包及其它多种方式同本区各种经济所有制企业进行全面合作。
第五条 各级各部门都要建立健全外商投资管理和服务机构,不断完善基础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优化投资环境,为外商提供高效优质服务,依法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审批和设立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按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简化对外商投资企业兴办生产性项目和非生产性项目的审批手续,由区行政服务中心牵头,区计委配合,会同有关部门实施一站式办理,进行联合审批。
第八条 审批部门从收到符合规定和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附件和合同、章程以及其它有关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批复,超越本级审批权限的7个工作日内上报上级审批部门审批。
第三章 优惠待遇
第九条 凡在本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所投资金不少于注册资金25%的均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生产性外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外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由财政部门安排一定的资金予以扶持,扶持资金的额度不超过该企业五年交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的50%。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交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从事经国务院批准并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在现行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交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款。
(四)外商投资兴办的生产性和高新技术项目的企业,凡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前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财政部门安排一定的资金予以扶持,扶持额度为该企业3年交纳的企业所得税的地方实得部分;第6年至第10年,扶持资金的额度不超过该企业5年交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的50%;凡外商投资在2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期长的项目,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经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规定的税率减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税率低于10%的,按10%税率征收。
(七)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完所得税“两免三减”优惠政策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部门批准,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缴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经营期限超过10年的,前5年免收农业税正税,第6年至第10年免收农业税正税的50%;外商投资兴建企业的用水,水行政管理部门前5年免收水资源费,第6年至第10年减收50%的水资源费;投资兴建木材加工企业的,林业主管部门前5年免收育林基金,第6年至第10年减收50%的育林基金。
(八)外商投资引进的优良种畜禽饲养、加工达到一定经济规模的项目,以及能够改良、培育新的林果、蔬菜品种并能提供保鲜、储藏高新技术的生产性项目,除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优惠政策外,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交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九)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创办各类低能耗、无污染,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的现代化企业,无偿办理环评咨询、污染指标监测、办证等手续,对新建成的企业第1年免征排污费,第2至第3年按50%标准收取排污费,第4年至第5年按80%标准收取排污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一条 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核定退税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的,以购买此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金额与适用增值税税率乘积作为退税款退还给企业。从事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的通知》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的,其购买的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第十二条 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缴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其中直接再投资于开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外商投资企业将其依照有关规定从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提取的公积金(或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转作再投资,相应增加企业注册资本,其中属于外国投资的部分,可以给予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本区投资企业,在城市总体规划前提下,优先安排规划用地,可以按照出让、划拨、租赁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按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抵押;国家、省、市有关法规政策明确规定的收费项目,经上级批准,可全部或部分减免,对于必须收取的一律按照最低标准收取;外商可以合资、合作、独资、购买冠名权、股份制等形式,对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和管理,经上级批准,可全部或部分减免有关税费。城市规划区外,经依法批准可划出若干地块,供外商投资兴建工业厂房,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场地使用费。
外商投资企业凡以出让、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再另行缴纳场地使用费;凡符合《划拨供地项目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划拨方式供地。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支付征地补偿费外不缴纳其它费用;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工业企业,5年内免交土地使用租金。
外商投资企业凡在本区投资建设生产型、加工型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由投资者申请,经区招商引资办公室审核,报市招商引资办公室批准,返还相当于土地出让金80%的资金支持该企业发展。凡到墙南、墙北、苏蔺等村投资的,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十五条 在本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免交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按有关规定缴纳市政建设配套费的,由区城建环保局积极向上级反映,申请减免,由本级征收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可减收或免收;从事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征用土地从事教育、文化、科技、医疗等公益性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以上免税规定外,可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凡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经审核符合国家、省、市有关鼓励政策的,由投资者申请,经区招商引资办公室审核,报市招商引资办公室批准,从项目开工建设起5年内先由市政府提供企业用地,外商投资企业可按合同约定从第6年起逐年分批在5年内还清由市财政部门垫付的相关征地费用。
第十七条 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推进作用且投资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企业,区人民政府在不违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下,专题研究,一事一议,给予特别优惠。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本办法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国家和省、市、区以后出台的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九条 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可自主决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方式、财务收支、利润分配、工资福利、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职工录用。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会制度,设立会计账簿,及时向财政、税务、统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及其它统计报表,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合同和章程规定期限缴清出资额。逾期未出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催缴资金通知书,限期出资;限期内仍未出资的,应按合同、章程追究违约者责任,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企业应在法定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营业执照手续,在法定期限内不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公告。
第二十二条 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有关部门负责协调和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在创办、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属于政府职能范围内的各种难点问题,确保其所需要的基础设施如土地、水、电、热、运输等得到优先安排和及时解决。
第二十三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凡是本区企业能够享受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除了积极帮助外商投资企业争取享受国家、省、市的优惠政策之外,结构调整资金、高新技术产业化贴息资金、科技三项费用、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等政策性资金均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到外资企业乱检查。凡是到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的例行检查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法定执法证件,否则企业有权拒绝并举报。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对外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对于有关法规政策有明确规定的收费,有关部门应一律按最低标准收取。除此之外,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名义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或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建立外来投资者服务投诉中心,公开受理电话,负责受理、催办和督查外商的投诉事项;负责外来投资者的户口办理、子女入学及投资项目的审批事项。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各方对于合同、章程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海外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区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招商引资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山阳区鼓励区外投资者投资优惠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速地方经济发展,吸引更多区外的投资者到本区投资兴业,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外各类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区外投资者),在本区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各类项目和企业。
欢迎区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收购、参股、控股、租赁等形式投资本区工业、农业、商贸流通业、交通、能源及环保业、酒店及餐饮服务业、城市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生事业、旅游景点开发、城市房地产等行业。
第三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化投资环境,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服务,依法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审批和设立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区外投资者在本区的投资工作。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区外投资者在本区投资企业成立前的审批、注册和服务工作,简化投资项目的审批手续。需报经上级审批、注册的项目,由区行政服务中心牵头会同各有关部门实行一站式办理。
第三章 优惠办法
第五条 为涵养税源,加快发展壮大企业,对区外投资者在本区独资新办的生产性农业或工业企业,注册资本在30万元以上,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前2年,由受益地方财政以企业所得税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全部,用于该企业的发展支持;第3年至第7年,按其所得税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80%用于该企业的发展扶持。
第六条 区外投资者以固定资产投资,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新办的商业企业,参照第五条规定减半予以扶持。
第七条 区外投资者与本区企业以现有企业资产合资合作兴办企业或全额收购本区现有企业,在不改变企业属地管理、合理分流企业人员的前提下,按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参照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区外投资者参股、控股本区现有企业,按其参股、控股比例参照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鼓励区外投资者购买本区国有、城镇集体和乡镇企业。凡购买资不抵债的本区国有、城镇集体和乡镇企业,可以享受“零价”出售的优先权。
第十条 区外投资者投资新建项目,可享受第1年免征排污费,第2年至第3年按50%标准收取排污费,第4年至第5年按80%标准收取排污费,并无偿办理环评咨询、污染指标监测登记、办证等手续。
第十一条 凡在我区投资新建注册资本在3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经批准,从投产年度起,前3年按其上交所得税本级所得部分由区财政全额给予无息贷款扶持,贷款期3年,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不享受此待遇;其中再投资开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由受益地方财政拿出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所得税额扶持该企业发展,再投资不满5年的,应当缴回相应的扶持资金。
第十二条 区外投资者在本区投资兴办生产性农业或工业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由投资者申请,经区招商引资办公室审核,报市招商引资办公室批准,返还土地出让金的80%用于扶持该企业发展。凡到墙南、墙北、苏蔺等村投资的,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
以出让、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再另行交纳场地使用费;凡需要以租赁方式在我区用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与投资者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其租金免交3年,第4年缴纳租金的50%,第5年按合同约定交纳;凡符合《划拨供地项目目录》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划拨方式供地。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区外投资工业企业,5年内免交土地使用租金。
第十三条 在本区兴办的区外投资企业,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城市建设配套费的,经批准,受益地方财政拿出已缴纳税费的等额资金用于扶持该企业发展,由本级收取的城市建设配套费经批准可减收或免收。
从事教育、文化、医疗等公益性项目的区外投资企业除享受以上免税规定外,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在本区兴办的区外投资企业,凡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由投资者申请,经区招商引资办公室把关,报市招商引资办公室审核,凡符合国家、省、市、区有关鼓励政策的,从项目开工建设起5年内先由市人民政府免费提供企业用地,区外投资者可按合同约定从第6年起逐年分批在5年内还清由市财政部门垫付的相关征地费用。
第十五条 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推进作用且投资额超过3000万元的区外投资企业,区人民政府在不违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下,专题研究,一事一议,给予特别优惠。
第十六条 区外投资者到我区投资兴办私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只需提供有关产权证明,不需验资,持《特困职工证》、《失业证》或《企业职工下岗证》的,免收工商登记费,并在一定时间内免收工商管理费。
凡新办的独立核算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区外投资者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国家鼓励中西部开发和其他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区外投资者在我区兴办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加速固定资产折旧。
区外投资者在我区兴办的企业,其技术改造项目符合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当前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重点》或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的,可享受国产设备投资40%抵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区外投资者在我区兴办的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第四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条 区外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会制度,设立会计账簿,及时向财政、税务、统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及其它统计报表,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有关部门负责协调和解决区外投资企业在创办、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属于政府职能范围内的各种难点问题,确保其所需要的基础设施如土地、水、电、热、运输等得到优先安排和及时解决。
第二十二条 对区外投资者实行同等待遇,凡是本区企业能够享受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区外投资企业。除了积极帮助区外投资企业争取享受国家、省、市的优惠政策之外,结构调整资金、高新技术产业化贴息资金、科技三项费用、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等政策性资金均适用于区外投资企业。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到区外投资企业乱检查。凡是到区外投资企业进行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的例行检查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法定执法证件,否则企业有权拒绝并举报。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 对区外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对于有关法规政策有明确规定的收费,有关部门应一律按最低标准收取,重大项目经批准可以全部或部分减免地方应收取的费用。除此之外,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名义向区外投资企业摊派或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区外来投资者服务中心,公开受理电话,负责受理、催办和督查外商的投诉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六县四区投资者实行一事一议。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山阳区引荐外来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调动各方面人士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外来投资者来本区投资,加快本区经济社会发展步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来投资者是指境外和本区以外的在本区投资的客商。
第三条 对外来投资者以直接投资和收购、兼并、参股、控股等形式参与本区经济发展和企业资产重组者视为外来投资。
第四条 凡国内外个人组织(以下称引荐人)通过各种渠道向本区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并获得成功的,一律给予奖励。
第五条 引荐人必须提供外来投资者真实投资意向,促使外来投资项目获得成功。
引进项目成功的标准: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二)已批准的合同章程中外来资金按期到位;
(三)项目进展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1、技改项目正式投产,新建工业项目完成首期工程投资的60%;
2、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完成首期工程投资的40%;
3、其他第三产业项目,全部建成开业;
4、综合性项目投入运营。
第六条 奖励数额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引进的外资项目按外来注册资金实际到位部分的5‰计奖;对内资项目,按引进内资中资本金或固定资产投入部分的5‰计奖;房地产项目按引进资金1‰计奖。
(二)对引进世界500强跨国公司或引进特别鼓励的高科技产业及形成本区新的支柱产业项目按8‰计奖。
(三)以无形资产作价投入的,按正式合同规定的作价金额5‰奖励。
(四)对于盘活企业存量资产的项目,按盘活的存量资产折半与引进资金实际到位资金额合并计算兑现奖励。
(五)对引进无偿捐赠资金的,按引资额的5%奖励。
第七条 大力营造全区上下招商引资的浓厚氛围,唱响以纳税论英雄的主旋律,对来山阳区投资或办企业者享受相应的政府津贴或政治待遇。
(一)凡来我区新办企业,年纳税达300万元或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者按山阳区人对待,免费办理户口迁移、学生入学及儿童入托等。
(二)凡来我区新办企业,年纳税达500万元或投资达3000万元以上者,聘请其参与政府对经济的决策。
(三)凡来我区新办企业,年纳税达1000万元或投资达5000万元以上者,特邀为政府特别顾问或区长特别助理。
第八条 未经引荐人引荐,外来投资者直接来本区投资的,奖励资金直接奖于投资者。
第九条 引荐人的资金,内资直接以人民币支付,外资按区政府批准奖励当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支付。
第十条 引荐项目初始,引荐人在区发展计划委员会领取并按要求填写《招商项目引荐人登记表》,并经由受益人确认后交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存档。
第十一条 对引荐项目成功的,由区人劳局、计委、财政局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奖励评审委员会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评审,并依据《招商项目引荐人登记表》确认引荐人的资格,核定奖励标准后,统一报区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凡符合上述奖励条款两项以上者,只按最高奖享受;凡已享受市政府奖励的,区政府不再重复奖励;凡享受政府津贴者,对应第七条中(一)、(二)、(三)款,每月分别按2000元、5000元和10000元享受。
第十三条 对引荐人的奖励资金由受益单位和受益地方财政按比例共同支付;无法确定受益单位的,财政部门负责支付。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焦作市山阳区为外来投资者提供全程服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步优化投资环境,给外来投资者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服务,促进全区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投资者是指山阳区以外(含境外)出资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者。
第三条 区行政服务中心负责为外来投资者提供全程服务。负责组织、协调、督导相关部门为外来投资者提供有关投资政策、法律和投资环境及项目论证咨询;办理外来投资者投资项目遇到的行政许可、户口迁移、子女就学等事项;受理外来投资者投诉。
第二章 管理服务
第四条 本区为外来投资者服务采用下列模式:
(一)实行项目许可代理制。外来投资者提供基础性材料后,项目许可手续由区行政服务中心代为办理,投资者无需自己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申请。需要上报国家、省、市办理许可手续的项目,由区行政服务中心协调有关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办理。
(二)实行项目许可联审会议制度。联审会议由区行政服务中心牵头组织召开,各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研究确定项目行政许可办理内容。有关部门对联审会议确定的内容能够当场办理的须当场办理,属区级权限内不能当场办理的,须在联审会议确定的时间内办理.
(三)建立区外来投资联席办公会议制度。联席办公会议由区政府有关负责人组织召开,研究解决项目许可联审会议未能解决的问题。
第五条 外来投资者来本区进行投资政策、法律和投资环境咨询,由区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当场答复;涉及投资项目论证的咨询,属一般性问题的立即答复,属复杂、疑难问题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资者要求查看土地、厂房的,应及时安排。
第六条 本区为外来投资者在项目投资过程中提供下列服务:
(一)外来投资者申请设立公司,公司登记机关自核准登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按规定一时达不到设立登记条件又亟需开工建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核发6个月筹建期的营业执照,待筹建期结束后,再核发正式营业执照。
(二)对投资规模较大且属于鼓励发展类建设项目,由区外来投资联席办公会议协调组成项目跟踪服务小组,进行全方位委托服务,直至该项目能够正常运行。
第七条 区行政服务中心应当为外来投资者在项目生产经营过程中提供下列服务:
(一)协调提供企业管理、保险、质量认证和会计援助等服务。
(二)协调提供在焦生活过程中的子女就学等方面的服务。
(三)协调解决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其它困难。
第八条 区行政服务中心受理外来投资者投诉,采用下列方式:
(一)投诉可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涉及重大事项的投诉,应采用署名书面方式。区行政服务中心对于投诉者的身份、姓名予以保密。
(二)对受理的口头投诉,应当立即协调,并要求有关单位负责人到场解答;一般书面投诉,应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对较为复杂事项的投诉,应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
(三)被投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处理好投诉的有关事宜。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在山阳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享受2003年6月30日区政府发布的《山阳区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在山阳区的区外投资企业均可享受2003年6月30日区政府印发的《山阳区鼓励区外投资者投资优惠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凡列入市重点项目的市外投资项目可同时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市城市规划局免收配套费。
(二)市国土资源局免收征地管理费和土地出让金地方留成部分。
(三)市城管局和区城建局、环卫处依据各自职责,免收道路挖掘修复费和建筑围墙占道费,减半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
(四)市防空办减半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地方留成部分。
(五)市房管局免收房屋拆迁许可审批费。
(六)凡重点项目建设需迁移市园林局管理的树木、花草,由市园林局负责迁移,不收取任何费用。
(七)市建委免收代征的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八)市文化局免收文物调查费和重点文物勘探费。文物普探费按永久性建筑占地面积收取。
(九)凡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重点项目建设的外来投资企业,不再享受以上优惠政策,并由相关部门追回已经减免的费用。
第十二条 区政府邀请外来投资者参加区有关重要会议;为外来投资者提供有关的行政性文件;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督导
第十三条 区政府将外来投资服务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管理。
第十四条 区政府对有关部门服务外来投资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抽查。
第十五条 区政府按照《焦作市关于严格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若干规定》,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对外来投资企业乱检查、乱收费、乱摊派。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焦作市山阳区委托招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拓展本区招商引资范围,积极参与国际经济竞争,建立较为完善的委托招商方式,推动招商引资市场化运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委托招商管理的意见》(豫政[2002]31号)和焦作市委托招商暂行办法(焦作市人民政府令[40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招商是指招商引资项目的委托单位(以下称项目法人)将招商项目提供给受托人(包括国内外法人或者自然人),由受托人按照项目法人的委托要求对项目进行招商引资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区对外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委托招商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本级项目和在山阳区投资的项目。凡符合国家、省、市及本区产业政策、国家允许经营或参与经营的项目都可作为委托招商的项目。
第五条 项目法人向受托人委托招商时,应当向受托人提供项目的简介(中、英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中、英文),项目立项批准文件,项目法人的证明文件等资料。
第六条 项目法人和受托人应当签订委托招商合同。委托招商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内容一般还应包括委托招商的形式、授权范围和要求,委托招商的报酬及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机制的约定等。
委托招商合同示范文本由区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区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第七条 委托招商的形式由委托和受托双方商定,一般采取以下形式:委托寻找有投资意向的投资者;委托寻找投资者并授权受托人进行项目招商的前期谈判;委托寻找投资者并授权受托人参与全过程谈判等。
第八条 委托招商的报酬可以按招商项目外资(本区以外的资金)实际进资额的1‰~25‰计付,由委托招商的项目法人负担,可计入当年法人经营成本。具体金额由项目法人与受托人按照招商项目的投资规模和委托招商的不同形式协商确定。
第九条 由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的受托人,应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关资质资料,经审查确认后,由区政府出具招商委托书。
第十条 经区政府授权,受托人行使下列职权:负责山阳区对外招商项目的宣传、联络、洽谈直至与投资商达成意向协议;开展对外贸易、经济技术合作联络工作,协助有关企业进行具体业务的联系和实施;开展对外劳务输出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开展融资、资金拆借业务;参加各种经营洽谈、新闻发布会等招商活动;招商委托人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积极、认真、负责地对外宣传山阳区的招商引资项目、投资环境和优惠政策;广泛联系客商,积极寻求合资、合作伙伴;定期向招商委托人反馈有关招商项目进展情况;遵守招商委托协议、招商委托书的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 委托人向受托人委托的期限由双方约定,在有效期满后,受托人需要继续从事委托事项的,可提前向委托人申请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三条 由政府直接委托招商的外商独资项目,应当首先委托法定评估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报酬可根据项目的投资规模和委托商的不同形式按招商项目外资实际进资额的1‰~25‰计付,由同级财政负担,具体金额由委托人与受托人按照招商项目的投资规模和委托招商的不同形式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委托招商实行招商结果有偿服务。委托报酬可以根据合同签订、实际资金到位、项目投产、产生实际效益等情况分阶段给付,具体付款方式可以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如特别需要,受托人邀请客商来本市参观、考察、洽谈等,应当先与委托人进行联系,双方达成协议后再实施。受托人应在委托事项、时限范围内从事招商活动。
第十五条 委托和受托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当地主管部门协商解决,也可以按合同约定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受托人领取招商报酬,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税。
第十七条 受托人在领取报酬后,不再领取各级政府规定的其他引荐外资奖励金。
第十八条 各乡、办事处可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委托招商的具体措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对外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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